免煩惱!快看🔍要保人欠債下哪些保單可免於強制執行扣押、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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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部分增修條文生效了,本文一次整理保單要保人雖有欠債未還清債務,哪些情形可依法、依保險契約不可被強制執行或因主約終止而一併終止附約。


114年6月18日總統令(華總一經字第11400060451號)公布保險法部分條文增修案,依法自同年月20日生效。此次保險法修正實施,最受矚目的莫過於攸關超過百萬件人壽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欠債未還,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處分,而有被強制終止、換價以清償債務,並可能連帶使得具保障被保險人性質的附加契約,如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一併受到解約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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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覽保險法增修哪些重要條文

那麼,114年6月20日起適用保險法增修條文,有哪些保單可以豁免受強制執行處分?主管機關金管會自113年7月1日起也規範保險商品必須設計附約免受主約被強制執行終止,所以有哪些附約保單也可免掉被終止的命運呢?

先來看看保險法做了哪些增修條文:


增訂第123-1條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註:金管會依本條授權之規定,於114年6月20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符合本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

增訂第123-2條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增訂第129-1條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增訂第132-1條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其中增訂第123-2條,係關於「受益人介入權」的規定。詳情可進一步閱讀「要保人欠債保單被扣押,受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可以做什麼?」。


113.7起加保附約不一併終止

除此之外,金管會於112年12月18日公告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條文,自113年7月1日起適用。受規範的保險商品自該時點起,必須於保險契約中增列相關約定。這些約定有:


長年期附約: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

一年期附約: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惟續保期間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該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有解約金健康、傷害險不可強執

其中,因保險法已修正實施有解約金債權的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可成為扣押、強執標的,此部分係包含了主契約與附約,故附約雖自113年7月1日後始成立,縱使主契約被強執終止換價,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人也無法再聲請終止有解約金的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長年期附約。


快看免被強制、終止保單型態整理

因此,哪些主約、附約可免受強制執行處分,可做以下契約型態的區別:


要保人為債務人時免成為扣押及強制執行的人身保險

1.解約金低於146,730元的人壽保險。

2.小額終老壽險。

3.有解約金的健康保險。

4.有解約金的傷害保險。

1.已經繳費期滿的附約。

2.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情形。

3.附約保障的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例如失能險失能扶助保險金已在給付中)。

4.113年7月1日起附加的附約:

  ①無解約金的長年期附約。

  ②一年期附約。


其他主約、附約可否被允許終止情形,本文未提及部分,建議依保險法增修規定以為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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